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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3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辩护人朱忭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忭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从他人处购买了大量毒品冰毒,并将购得的毒品冰毒藏匿于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暂住地内。2018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对上址进行搜查并查获毒品77.5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笔录、工作情况、执法记录仪视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称重笔录、取样笔录、称量取样过程视频、上海市青浦区计量质量检验所检定证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数量为77.5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曾受过刑事及行政处罚,故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25年12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7.51克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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