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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5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9〕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胥嘉平、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林某某以本人名义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申领得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8月13日透支使用期间,透支本金累计人民币6万余元。2014年10月起,该银行以信函、上门等方式多次催收,被告人林某某在2015年5月21日立案前仍未归还上述欠款。
  2018年7月29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8月13日至8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归还了银行上述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资料、消费明细、还款明细、催收函及邮寄清单、还款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网上比对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已归还银行全部透支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文华
书 记 员 李 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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