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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5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储某某,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辩护人刘小军,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胥嘉平、被告人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储某某受他人安排在本区江田东路XXX号内操作挖掘机准备作业时,因个人操作不当,致使挖掘机侧翻并压中一旁的被害人谢是旭,导致被害人谢是旭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储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被告人储某某到案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在操作挖掘机作业时,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采纳辩护人所提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综上,根据被告人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储某某在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文华
书 记 员 李 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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