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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5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某,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辩护人夏明桂,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赵某某,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辩护人许秋梅,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9〕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赵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被告人刘某先后从刘源、吴敏、李发兵、曾科处收购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8张银行卡,加价转卖给被告人赵某某。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初,被告人刘某分别从刘源、邢建伟处收购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的2张银行卡用于转卖。
  2019年1月4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赵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刘某、赵某某6个月以上8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刘某、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赵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银行卡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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