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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5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
  辩护人熊万里,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熊万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1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佘山镇泗陈公路XXX号上海城建建设实业集团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1号车间内驾驶叉车后移过程中,因未观察叉车后方情况,致被害人汪跃红被叉车碾压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嗣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自留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的证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就诊记录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城建建设实业集团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特种设备管理机构及职责、特种设备管理制度、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制度、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特种设备隐患管理制度、搅拌车安全技术交底、叉车安全技术交底、搅拌站各项管理制度交底,劳动合同,叉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身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并得到对方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采纳辩护人所提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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