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7刑初5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晔、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8日2时45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酒后驾驶苏F3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区沪松公路长浜路南约20米处时追尾闵某某驾驶的皖NBXXXX的小型轿车。闵某某见被告人康某某有酒驾嫌疑遂报警。民警至现场后对被告人康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00mg/ml,随后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查。经血样鉴定,被告人康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9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康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龚笑笑
书 记 员 顾霞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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