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7刑初5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晔,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至本区洞泾镇洞薛路XXX号美善公寓东侧过道,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伊科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84元。
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且预缴了相应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伊科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吉良
书 记 员 顾霞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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