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7刑初5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
辩护人万树祥,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晔、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树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4日13时24分许,被告人路某某驾驶牌号为皖C8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影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松公路向东右转过程中,与同向张仁琴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载朱自洁)发生碰撞,事故导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朱自洁当场死亡。后被告人路某某拨打报警电话等候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路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路某某家属补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万元,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表,驾驶证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路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路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路某某在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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