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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5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青浦区。
  辩护人李军,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26日零时0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佘山镇桃源路XXX弄XXX号浩新农家菜饭店,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裴某发生争吵,后其持菜刀将裴某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裴某左额颞部头皮裂创,左额颞部头皮下血肿,左额颞骨交界处骨折伴少量硬膜下出血,构成轻伤一(壹)级。
  嗣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裴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杨某某、钱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磊
书 记 员 李 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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