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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4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沪A6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鼓浪路出张泾街东约66米处被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孙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及血样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2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结果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燕
书 记 员 宗 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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