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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4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通州市。
  辩护人谢静宇、居杏慧,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199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
  辩护人熊万里,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庭审过程中,因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建议的刑罚执行方式有不同意见,故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谢静宇、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熊万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3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包某某、胡某等人在本区新桥镇卖新公路XXX号“天地人间KTV”二楼唱歌时,被告人包某某酒后滋事,踢踹被害人张某某,在多人拉劝时,仍一直纠缠、追打对方,后被告人胡某上前用拳头连续击打被害人李某脸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右眼眶内、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嗣后,被告人包某某、胡某明知他人报警,未离开现场,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19年1月3日,被告人包某某、胡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5,000元,并得到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喻某某、董某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胡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某、胡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胡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李某进行了赔偿,并得到对方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胡某的辩护人所提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包某某、胡某在公共场所酒后滋事,且致人轻伤,给社会带来了较大的不良影响,故辩护人所提对两名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包某某、胡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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