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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376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冯某某、常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冯某某、常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
  三、被告人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文华
书 记 员 成 语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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