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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2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女,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史雪珍,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史雪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颜某在本市杨浦区杭州路XXX号附近因养犬问题与刘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颜某用手推打刘某致刘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遭外力作用致右侧股骨颈骨折、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轻伤二级。
  同年12月3日,被告人颜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该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颜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对颜予以惩处。
  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颜某遛犬至本市杨浦区杭州路XXX号刘某住处附近时,因犬小便问题与刘某发生争执,其间,颜某将刘推倒致刘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遭外力作用致右侧股骨颈骨折、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轻伤二级。
  同年12月3日,被告人颜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2月25日9时许,颜某牵着的狗在刘住处杨浦区杭州路XXX号门口小便,刘上前制止并与颜发生争执,其间,颜某将刘推倒致刘受伤。
  2、证人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2月25日9时30分许,在杨浦区杭州路XXX号门口,因颜某遛狗不文明,刘某与颜发生争执,后颜推了刘某胸口致刘摔倒在地等。
  3、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遭外力作用致右侧股骨颈骨折、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轻伤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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