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0刑初205号 (2)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颜某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颜某的相关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颜某与被害人刘某就附带民事赔偿金额达成调解,颜共计赔偿刘人民币(下同)75,000元,已支付40,000元,剩余钱款35,000元分期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颜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颜某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赔偿等情况均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颜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广明
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书 记 员 冯 瑶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