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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4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姜堰市,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月24日23时许,经事先微信联系,在本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号附近,将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一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郭某(另案处理)贩卖。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某某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郭某、孟某某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经确认的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截图、毒品照片,称重视频,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上海市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中心出具的检定证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涉案毒品及毒资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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