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06刑初4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龚德宏,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辩护人龚德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期货投资发生经济纠纷,2019年1月9日16时许,丁某至本市静安区江场西路XXX弄XXX号楼1206室向张某某索要钱款,在遭到拒绝后掌掴张某某脸部,后又将张某某推倒在地,并脚踩其头部和右肩。经鉴定,张某某右锁骨骨折、右手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其右锁骨骨折、右手软组织挫伤、头部损伤分别符合钝性外力直接作用于右肩部、右手部、头部所致。
  同年2月19日,被告人丁某经民警传唤后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崔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高 欣
书 记 员 严艳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