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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2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长宁区。
  辩护人程安卿,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安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携毒品至本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某酒店XXX房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二支含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成分的液体(俗称“兔子液”,共净重6.06克)出售给他人,被民警人赃俱获。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毒品已被收缴,未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以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芳
书 记 员 陈 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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