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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2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2,男,199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泰兴市。
  辩护人张斌,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2及其辩护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2因怀疑被害人张某1言语调戏其朋友周某1,在本市黄浦区俞家弄、光启南路处附近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周某2手持一根白色铁皮条对张某1头部及身体等处进行击打,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因外力作用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周某2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向被害人张某1赔偿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2的供述,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牛某某、许某某、臧某某、徐某1、徐2、张某2、周某1、钟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记录、收据、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于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2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2的辩护人提出周某2系初犯,且系自首,案发后已在家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周某2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2接公安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2在家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周某2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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