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01刑初2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某,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陕西省,住本市普陀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闽D2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成都北路进大沽路南约30米处,遇民警设卡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8mg/100mL,民警再将其带至上海市长征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9mg/mL。
  到案后,被告人惠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惠某某在拘役一至二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金。
  被告人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池晓烽
书 记 员 陆玉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