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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2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年6月9日17时30分许至本市邯郸路XXX号复旦大学光华楼西侧自行车停放点,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车锁,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的1辆凤凰牌银灰色自行车。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年8月11日17时许至本市邯郸路XXX号复旦大学理科图书馆门前的自行车停放点,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U型锁,窃得被害人田某停放于此的1辆凤凰牌橘黄色自行车。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年9月4日18时许至本市邯郸路XXX号复旦大学旦苑餐厅门口的自行车停放点,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车锁,窃得被害人褚某停放于此的1辆凤凰牌浅蓝色自行车。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年9月13日再次至上述地点欲行窃时,因重大嫌疑被学校安保人员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至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向法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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