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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2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贵州省金沙县。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市1辆开往川沙客运站方向的浦东17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钟某不备,由曾某某望风,徐某某窃得钟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华为牌CLT-AL01型黑色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74元),下车后,徐某某将窃得的手机交由曾某某,随后二人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徐某某、曾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其中,被告人徐某某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被告人曾某某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曾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
  被告人徐某某、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向法庭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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