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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1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女,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2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1日6时许,被告人王2在本市河南中路XXX号老鸿兴苏州汤包馆上班时,发现正在就餐的被害人王某3的钱包滑落在地上。王2佯装擦地,用抹布包裹住钱包后捡起,然后至更衣室内将钱包内人民币2,480元现金取出放入裤袋内,将钱包丢弃至店门外的垃圾桶内。被害人报警后,该钱包被店方人员在垃圾桶内找到,内有被害人身份证、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各一张。
  到案后,王2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家属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获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2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的刑罚,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2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家属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鸿发
书 记 员 吴渊伦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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