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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3刑终1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贡某,女,1983年2月1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章震,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贡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二Ο一九年二月十九日作出(2019)沪7101刑初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贡某及其辩护人章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证人王某1、王某2、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刑事摄影件,《房屋租赁合同》,《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账户流水,《抓获情况》,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及贡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8年4月起,被告人贡某从他处购进未经批准进口的各类美容、美白药品,并通过微信对外出售牟取非法利益。同年8月起,被告人贡某雇佣朱某某(另案处理)为其发货。同年9月20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贡某承租的本市嘉定区海伦堡爱ME城市3号楼2901室仓库内,查获“INNOTOX”药品7瓶、“美使癢丁”注射液300盒共30,000支、“HUTOX”药品110瓶、“BOTULAX”药品30瓶、“LIPORASE”药品90瓶、“ASCORBICACID”注射液20盒共1,000支、“NABOTA”200UNITS药品20瓶、“NABOTA”100UNITS药品48瓶、“MEDITOXIN”150units药品19瓶、“MEDITOXIN”100units药品3瓶、“Crystfan”注射剂100支,并将其抓获归案。经认定,上述药品依法均应按假药论处。
  原判认为,被告人贡某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贡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涉案的假药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上诉人贡某认为一审判处罚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贡某销售涉案假药仅5个多月,其法律意识淡薄对涉案假药的违法性认知程度低,部分假药未流入市场,情节轻微,到案后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提供检举揭发线索,家中女儿在案发前一直由其抚养,家庭亟需其早日回归,希望二审法院对贡某适用缓刑让其早日回归社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上诉人贡某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无法查证属实,原判认定上诉人贡某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提供的《关于线索情况反馈说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提供的《三分检线索反馈说明》等证据。上诉人、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贡某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贡某在本案受理期间提出的检举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无法查证属实;原判依据贡某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贡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上诉人贡某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卫萍
审 判 员 朱春媚
审 判 员 黄旻若
书 记 员 董顾彬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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