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3刑终11号 (2)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上诉人贡某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无法查证属实,原判认定上诉人贡某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提供的《关于线索情况反馈说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提供的《三分检线索反馈说明》等证据。上诉人、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贡某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贡某在本案受理期间提出的检举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无法查证属实;原判依据贡某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贡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上诉人贡某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卫萍
审 判 员 朱春媚
审 判 员 黄旻若
书 记 员 董顾彬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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