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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5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太仓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其康、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E7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沪宜公路、恒冠路路口北约200米处,因其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疏于观察未按规定让行,致其所驾车辆右侧与同向行驶至该处的被害人李成龙所骑的号牌号码为昆山KS814430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成龙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陈某即拨打110报警并留于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陈某家属代为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8.2万元,被害人家某某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110事件单登记表、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李成龙的身份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相关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收据、谅解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人关于陈某具有自首、已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郏义嘉
书 记 员 初德元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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