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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5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野县。
  辩护人姜广播,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其康、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姜广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24日16时4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EK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嘉定区翔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翔江公路、金昌西路路口时,因其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疏于观察未按规定让行,致其所驾车辆与同向行驶至该处的被害人骆寿海所骑的号牌号码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骆寿海跌地遭碾压当场死亡及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王某某即拨打110报警并留于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王某某家属代为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2万元,被害人家属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110事件单登记表、现场出警工作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骆寿海的身份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相关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谅解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王某某具有自首、已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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