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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5刑初3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5年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顾问,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一部刑诉[2019]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4日0时45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8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虹许路古羊路口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mg/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十五日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表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伟敏
书 记 员 徐明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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