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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自报),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羊庄镇羊山村XXX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郑治,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雯艳、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郑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5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友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鲁DG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阿克苏路路口处撞击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的号牌号位为沪A7XXXX的轿车。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经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李某某已赔偿彭某某物损费用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110”事件登记表、查获经过、醒酒记录及相关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嘉定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单,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谅解书,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控、辩双方关于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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