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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5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费晓华、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1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新建一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启秀路东约20米加油站入口处,因其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向左转弯时疏忽大意且未让直行车先行,致其所驾车辆车头右前侧与反向直行至该处的被害人江云龙所骑的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车头及江头部发生碰撞,致江跌地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及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即拨打“110”报警并留于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某家属代为其向被害人家属补偿了人民币120,000元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110”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情况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物损评估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保险单、民事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人关于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补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建议,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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