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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5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1,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唐榕斌,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1、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炘、被告人钱1、张某某、辩护人唐榕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钱1醉酒后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戬浜村东陈659号门口,无故殴打被害人许某2及闻讯赶至的被害人许某1,后被他人劝开。为泄愤,钱1又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再次至上址,共同对许某2、许某1实施殴打致伤。经鉴定,许某1右手掌第五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许某2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口腔粘膜破损,均构成轻微伤。当日,民警接报警后至上址抓获被告人钱1。次日,张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钱1、张某某等人家属代为其向两名被害人各赔偿人民币5万元、3万元,并均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1、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1、许某2的陈述,证人殷某某、周某1、奚某某、许某3、周某2、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工作情况、醒酒记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病历材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两名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1、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控、辩双方关于钱1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均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均已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钱1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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