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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6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8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至本市宝山区罗店镇塘西街299弄上坤上街二楼“枫端网咖”网吧内,见被害人纪某某趴在电脑桌上熟睡之机,将其置于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苹果7(32G,价值人民币1,200元)盗走。嗣后,马某某携赃至罗升路XXX号沈某某经营的手机维修店内,以人民币400元价格销赃于沈某某。
2019年1月6日11时10分许,公安人员在运城北火车站出站口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抓获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应退赔被害人纪某某人民币一千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敏芳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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