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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6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某,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兰溪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某某于2019年1月20日20时15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GBXXXX小型轿车,至上海市宝山区塘西街祁北路南侧约8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童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94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被告人童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童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敏芳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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