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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6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姚栋迪,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2,男,199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施爱香,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1月8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1酒后驾驶牌号为陕C3XXXX的小型汽车(经鉴定,被告人张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ml)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菊盛路1158弄门口时,与被害人龚某某驾驶牌号为皖NTXXXX小客车,因互不相让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张某1殴打龚某某,致使龚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粉碎性骨折、头皮挫伤、双眼部挫伤,经法医鉴定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被告人张2闻讯赶至上址与被告人张某1互殴,当谈某上前劝阻时,亦遭到被告人张2的殴打,致使张某1面部软组织挫伤、右手背软组织挫伤、体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致谈某体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致张2左眼部挫伤、右手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1于案发当日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张2等候在案发现场,其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一方与被告人张2一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双方表示了相互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张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谈某的陈述、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相关视频资料、相关赔偿协议、《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张某1、张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被告人张2随意殴打他人,均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1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2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张2到案后均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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