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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6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肖峰,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某因购买牌号为苏E6XXXX的捷豹轿车向边伟鑫(已判决)借款人民币40万元。2016年6月7日,陈鑫(已判决)授意被告人谢某某等人,以被害人刘某某无法还款需过户车辆抵债为名,将被害人刘某某带至江苏省苏州市办理车辆过户,未果后又将被害人刘某某带至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号XXX室边伟鑫办公室内。陈鑫、边伟鑫持棍,被告人谢某某、张福刚(已判决)使用拳脚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刘某某因外伤致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嗣后,在边伟鑫的授意下,被告人谢某某、汪海龙(已判决)纠集张福刚、窦红勇(已判决)等人将被害人刘某某带至上海市宝山区真金路XXX号玖玖旅馆房间实施拘禁,由汪海龙、窦红勇、张福刚等人负责看管。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多次与被限制自由的被害人刘某某见面商谈。2016年7月30日,被害人刘某某被民警解救。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8年9月13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某、赵某某、贺某某、常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陈鑫、汪海洋、张福刚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短信截图;案发宾馆入住登记信息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被害人刘某某达五十余天,其间殴打被害人致其受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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