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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5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2,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指定辩护人应瑛,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2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2及其辩护人应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2于2017年6月26日、27日,在本市杨浦区宁国路XXX号温德姆酒店2609号房间内先后容留吴俊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次,容留哈丽米热·西尔麦麦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被告人朱2于2017年6月27日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俊、哈丽米热·西尔麦麦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及POS机签购单复印件、上海兴荣温德姆酒店出具的《临时住宿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朱2的前科材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2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2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后虽有反复,但能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2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翠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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