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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2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指定辩护人崔晨曦,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晨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12月14日21时5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2XXXX小客车,在本市宝山区大华路455弄大华二村小区7号门口处,碰撞在该处行走的被害人谷某(女,35岁),致谷某被撞倒地,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离开现场,当晚在该小区8号502室其家中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抓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1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被害人谷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凌某某的证言、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被害人谷某的验伤单、相关视频资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我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案发当天,其没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无罪。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1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2XXXX小客车,在本市宝山区大华路455弄大华二村小区内部道路上倒车。当晚,被告人王某某在该小区8号502室其家中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抓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1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12月14日晚上,其喝了四两白酒、一罐啤酒。其通过滴滴代驾叫了一名代驾将自己的一辆牌号为沪A2XXXX的大众途观开回到宝山区大华路455弄大华二村小区。代驾开车回到其小区的时间大约是21时50分许。代驾将车停在了6号附近的一个被电瓶车占用的车位旁边。这辆车有两把钥匙,钥匙都在其手中,车子平时都是其自己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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