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261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有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凌某某的证言、证人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人凌某某的证言和证人谷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代驾将其车辆停在小区后有驾驶车辆的行为,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依法应予认定,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项群军
人民陪审员 刘雅琴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书 记 员 郑诗晗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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