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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5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强某某,男,198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
辩护人田玉秀、吴炜,上海田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其康、被告人强某某及辩护人田玉秀、吴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6日20时47分许,被告人强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皖K2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榆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榆中路、临夏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醉酒嫌疑人约束醒酒交接凭证、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强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可对强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鉴于强某某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郏义嘉
书 记 员 初德元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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