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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3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人张某2(XXXXXXXXXXXXXXXXXX),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
  公诉机关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张某2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1日晚,被害人郑文国至本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628弄欲取回其放置在被告人詹某某处的美容仪器,被告人詹某某、张某2得知后赶至上址,与郑某某发生口角以致肢体冲突。被告人詹某某、张某2用拳头击打郑某某头面部致其受伤。经司法鉴定,郑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
  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詹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张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二名被告人均对被害人郑某某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
  被告人詹某某、张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张某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均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且获得谅解,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詹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对被告人张某2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詹某某、张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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