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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1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2(XXXXXXXXXXXXXXXXXX),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普陀区。
  辩护人卢闽,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8]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2及其辩护人卢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2在本市普陀区双山路XXX号“绿叶茶庄”内,因琐事辱骂被害人张某进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周某2纠集周某1、王某某(均另案处理)三人在上址殴打被害人张某后逃离。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张某因外伤致右眼盲目5级,构成重伤二级。
  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周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陈某某、陆某某、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验伤通知书及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及办案说明,被告人周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代为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周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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