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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203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XXX室无证经营美容店,长期销售并为他人注射美容针剂。被告人王某某曾向姜瑞平、王玲、韩玉杰、陆叶红、陶小利等人销售并注射美容针剂。2019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对上述美容店进行搜查,依法查扣印有“Botulax100”字样肉毒素52支及用于作案的IPHONE8P手机1部,并抓获了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52支印有“Botulax100”字样物品,应按假药论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两年内曾因销售假药罪受过刑事处罚,依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查获的假药及手机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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