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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190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倩),女,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药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起,被告人周某在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在本市嘉定区江桥镇星华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开设美容工作室,销售各类来源不明的美容针剂,并提供注射服务。
  2018年4月9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工作室内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Botulax”牌A型肉毒毒素5支、“LIPORASE”牌透明质酸钠酶5支。经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涉案药品按假药论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违法所得予以收缴,缴获的假药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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