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7101刑初17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男,1967年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一部刑诉(2019)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黄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伍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2号线人民广场站往南京东路方向列车车厢内,趁被害人于某不备,窃得于某放于上衣右侧口袋内的卡号XXXXXXXXXXX交通卡一张,后于当日在南京东路站站厅层准备出站时被反扒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手上查获上述被盗交通卡。经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查询,案发时该卡余额人民币32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查询情况”、协查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伍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龚 静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