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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17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绰号:“miumiu”),女,1982年4月8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瑞馨皮肤管理中心合伙人,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花园宅路XXX弄XXX号XXX室,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诸陆西路XXX弄XXX号XXX室。
  辩护人王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振兴,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自2017年10月起,被告人汪某某伙同王丽爽和李亚瑾(均已另案判刑)等人共同出资在本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开设“瑞馨皮肤管理中心”,对外销售无国家批准文号的美容、美白药品,牟取非法利益。2018年10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对该店进行搜查,当场查获美容、美白产品12种共计342瓶。经认定,其中11种共计336瓶,均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丽爽、李亚瑾、王鑫悦供述及辨认笔录和同案关系人宋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药品辨认照片、“账本”,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刑事摄影件、“工作情况”、《公函》,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上海译协翻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翻译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明知系假药仍伙同他人共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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