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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168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一部刑诉[2019]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民翔、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3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地铁静安寺站2号线换乘7号线通道内,趁被害人支某某乘扶梯不备,用右手窃得被害人双肩包外侧袋内一张公共交通卡(卡号CXXXXXXXXXXX,卡内余额人民币94.2元,无押金),得手后被民警人赃俱获。上述公共交通卡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支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件,《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杨 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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