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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254号 (3)
  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提供的相关微信信息、支付宝界面截图、转账记录截图,证实: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3月18日,其因自吸或受朋友所托,先后20次联系被告人韦某某购买大麻共计150余克,价格基本是150元/克(其中一次是28克,支付4,100元;另一次是10克,支付1,600元)。任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方式支付毒资,有两次是任某某朋友自己向韦某某转账。韦某某收到钱后以快递或当面交付等方式将大麻给任某某等人。证人任某某对被告人韦某某作出辨认。
  3、证人刘某、周某、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提供的相关微信信息、支付宝界面截图、转账记录截图,证实:上述各自向被告人韦某某支付毒资、购买大麻的事实,并均对韦某某作出辨认。
  4、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及证人任某某、周某有吸食大麻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韦某某处扣押涉案手机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韦某某的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韦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劣迹情况。
  8、被告人韦某某的历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其向魏某某、任某某、刘某、周某、时某等人贩买大麻的事实,并证实其购入价为130元/克,以150元/克出售,赚取一点差价,和上、下家之间一般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交易,共从中获利4,000余元。被告人韦某某对部分证人、交易地点作出辨认。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辩护人提出的事实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属毒品交易主体,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决定作用,其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且直接在毒品交易中获利,不存在“代购毒品”情形。被告人韦某某向魏某某贩卖毒品大麻,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异议,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大麻,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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