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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1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闵行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7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吴某在本市闵行区江文路XXX弄XXX号楼下门口处,将约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戴某某。
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及调取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书 记 员 陈婷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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