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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6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1993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时某某于2018年12月24日12时26分许,超载驾驶一辆牌号为沪BDXX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上海市宝山区沿富锦路东向西行驶至富锦路潘泾路口处,向北右转弯过程中,碰撞其右侧同向直行至此的一辆自行车,造成自行车骑车人被害人朱仲贤(男,殁年72岁)倒地遭碾压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时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时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时某某已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3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单》;上海市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涉案车辆称重单;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被害人家属提供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时某某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时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已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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