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6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作文(已判决),利用押运、驾驶上海申石运输有限公司运油车配送中国石化上海分公司柴油至加油站的机会,在加油站卸油结束、加油站工作人员关闭运油车油罐电子锁时,故意妨碍卸油阀闭合,多次在途中将油罐内少量柴油放出卖于收油的宋某某、王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宋某某、王某某、方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王作文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申石公司沪H-6569G车辆加油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作文的户籍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倪 萍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