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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3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冷培清,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18日,购毒人员顾某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沈某某,商定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求购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本市沪太路龙潭小区门口交易毒品,后顾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沈毒资人民币550元。当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携带0.3克甲基苯丙胺至约定交易地点后被民警人赃俱获。民警另从被告人沈某某处查获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1部。
  次日,被告人沈某某因吸毒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2月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该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吴琪珑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9年3月20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至2019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毒资予以追缴,查获的毒品及涉案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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